肥料登记管理条例2017全文

作者:田季南 | 发布日期:2024-05-09 15:09:09



肥料登记管理条例
2017年6月2日 农业农村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肥料登记管理,规范肥料生产经营行为,促进肥料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肥料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肥料条例》),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境内从事肥料生产、进口的单位和个(以下统称登记申请)。
第三条 肥料登记管理坚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统一负责全肥料登记管理工作。 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
第五条 登记申请应当具备《肥料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登记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肥料登记申请书;
(二)肥料产品质量标准;
(三)肥料产品安全评价材料;
(四)肥料产品生产工艺和技术资料;
(五)肥料产品标签和说明书样稿;
(六)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证书副本;
(七)法定代表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农业农村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农业农村部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农业农村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农业农村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对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符合登记条件的,农业农村部应当予以登记,并出具肥料登记证;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 肥料登记证到期未重新登记的,不得继续生产、进口和销售肥料。
第十条 登记申请在肥料产品质量标准、生产工艺和技术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已登记的肥料进行监督抽查。 肥料不符合登记标准的,应当责令登记申请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应当按照《肥料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
第三章 监管
第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应当建立健全肥料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肥料登记信息的统一管理和共享。
第十三条 登记申请应当建立健全肥料产品质量管理体系,确保肥料产品质量符合登记标准。
第十四条 登记申请应当对肥料产品进行定期检测,并保留检测记录。
第十五条 登记申请应当对肥料产品按照规定进行标签和说明书,并随产品销售。
第十六条 登记申请应当按照规定报送肥料生产、销售和使用信息。
第十七条 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肥料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的监督检查,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284号)同时废止。